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81982********,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元阳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普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感情不合。2020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在元阳县**街上看见被害人杨某某坐上一辆面包车,便驾驶车辆跟随,到元阳县***乡境内***国道***+***m处时,普某某将杨某某乘坐的面包车逼停后打开车门,用砍刀砍伤杨某某头部、小腿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到元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丽梅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元阳县**乡**村委会**组,联系电话:1591132****;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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