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2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办事处**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普某某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普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普照路中段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先后三次收购张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的18个电瓶。经鉴定,被告人普某某收购的电瓶价值人民币9132元。
2.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普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普照路中段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收购张某某、蒋某某盗窃的62.5886千克电缆线。经鉴定,被告人普某某收购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03.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缆线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峨发改价认〔2019〕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普某某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施绘
检察官助理:杨学清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普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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