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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寻衅滋事案)_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72********,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13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6日11时许,因玉溪市**区舒某某在石屏县**镇**村委会**林场**湾承包林地养羊影响到以普某锋(另案处理)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利益,普某锋遂以舒某某饲养的羊吃了其桉树为由,邀约普某辉、普某学、普某康、普某智、普某华、普某云、龙某旺、黄某忠、黄某稳、宗某新、普某才、普某贵、李某锋、普某强、李某亮(以上十五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普某某等人统一乘车到舒某某羊场处,持木棒随意殴打舒某某的放羊工人杨某某,并开车将杨某某捆绑带至“**克”(彝语)山顶处。普某锋授意普某贵拟写50万元的字条,以要将杨某某活埋等言语威胁,逼迫杨某某在字条上签字,该字条后被普某锋丢弃。之后,舒某某放弃承包经营的羊场,于2015年5月离开**湾。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普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龙某旺、3号证人、黄某忠、普某学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伙同他人实施随意殴打、持凶器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普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芬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普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4518****;

2.本案卷宗5册7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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