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性,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45********,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经石屏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到石屏县哨冲镇邑堵村委会邑堵村“白笼母”烧地草时,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24公顷。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普某某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火机一个;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国有山林权证、小班因子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程某某、朱某某、阿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24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普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林娇
检察官助理:罗琪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26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打火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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