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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9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21991********,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28日被祁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3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普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陽牌)轻便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27线行驶至141KM+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武某某驾驶的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后,无号牌(大陽牌)轻便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被告人普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普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人普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1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雄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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