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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普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镇**街**组**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普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礼乐路海云餐厅路段驶往七街,当日23时03分当车行至礼乐路与挹秀路交叉路口处遇红灯停下等待信号灯通行时,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发现。同年10月11日00时26分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当日00时42分对其抽取了血样,并将抽取的血样送检,经检验:被告人普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9.56mg/lOOmL血,故被告人普某驾车上路行驶时已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普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普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1888777****)。

2.随案移送卷宗材料壹册_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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