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84********,彝族,职中文化,无业,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乡**村委**组**号,现住玉溪市红塔区**小区**幢**单元**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普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云*****学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康溪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00时42分,当普某某驾车行驶至红九线0公里900米(康溪路与红九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其所驾车正前部与蔡某某驾驶沿康溪路由北向南方向车行道直行通过该路口的云******号小型轿车车体左侧相撞,造成蔡某某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报警,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查获普某某。经抽血检测,普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3.28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普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系无证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有危险驾驶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28mg/100ml血、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普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8771****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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