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1********,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某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普某某持准驾“C1”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路**村**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在现场,民警对普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值为132mg/100ml,随后又将其带往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待检。经检验,普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53.69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查获经过;(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5)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锦司【2020】毒鉴字3308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查获照片;(2)酒精呼气测试照片;(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其他:(1)身份证、行驶证等复印件;(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网络信息库查询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检察官助理:高丽媛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普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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