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1974********,彝族,初中文化,务工,云南省文山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乡**村委会**村**号,现住云南省峨山县**街道**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1时56分,被告人普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在峨山县双江街道策磨线K2219+750M处被开展夜间整治行动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普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l58.46mg/100ml。
被告人普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被交警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云通司鉴中心[2020]理化鉴字第02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普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权
检察官助理:龙玉珠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