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76********,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文盲,无业,住个旧市**乡**村民委员会**村。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普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个旧市贾沙方向驶往个旧市丫洒底方向。当日12时50分行至贾水线K3+600M路段时,车辆左侧保险杠与对向由邹某某驾驶的云G5****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普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普某某血液中验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4.88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亮
2020年5月8日
附项:
1、被告人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个旧市**乡**村民委员会**村,联系方式:1592530****;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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