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乡**行政村**庄**号。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20年1月2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普某某酒后驾驶浙B8YP85号小型汽车从沈丘县**乡**村回**乡**行政村时,被派出所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经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普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值为16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及查获经过证明案发及普某某到案的情况;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普某某无犯罪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普某某已达到已负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辆信息证明,普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辆资格及所驾车辆为机动车。
2.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撞到电线杆并辱骂110接警员,及后来被查获的犯罪事实。
3.证人涂某甲、涂某乙证明普某某中午与其一起吃饭时饮酒及后来酒后驾车回家的事实。
4.鉴定意见:经检测,被告人普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2mg/100ml。
5.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视听资料:光盘记录了普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及被查获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超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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