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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普某某,曾用名普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景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普某某在血液乙醇含量为126.70mg/100ml血的情况下,驾驶云******号普通小型轿车沿景东县凌云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凌云路K0+780M路段时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栏后与王某某驾驶的陕******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中央隔离栏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普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有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普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普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瑞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普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村委会***组***号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2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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