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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2********,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乡**村委**村**号附**号,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街道**广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普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云******小型白色轿车,由华宁县宁州街道宁泉广场小区沿河滨路驶往河滨路农贸市场上班,16时40分,行至河滨路与东市街路口30米处被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普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华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普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4.48mg/100ml,已达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赛某某的证言;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可适用速裁程序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莲珍

检察官助理:禄娜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8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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