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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玉溪市江川区**街街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普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玉溪市江川区**路农贸市场驶往大街街道大营社区**村。当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普某某驾车行驶至大铁线K01+400M处时,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交警大队执勤点民警进行检查时查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普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0.46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芷伶

检察官助理:张虹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四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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