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69********,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镇**村委会**村**组**号。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普某某独自在其家中吃饭、喝酒后,驾驶云******两轮摩托车欲前往大姚县城购物。19时45分左右,当车行至老石羊岔路口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云******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普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94mg/100ml。经认定,普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赵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笔录:喝酒地点、查获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普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普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跃红
检察官助理:王娟
2020年7月29日
附:1.现住大姚县**镇**村委会**村**组**号;
2.侦查卷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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