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普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81993********,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乡**村**组。因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南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民警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宜尚酒店1612号房内,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普某某、陈某某。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监测检验中心检测,证明普某某感染***。普某某对其明知身患***仍进行卖淫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详情截图、指认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GXCDC)(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监测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陈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明知自己患*****而进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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