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普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6********,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普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载白某某等4人由华宁县盘溪镇往华宁县城方向行驶。9时54分许,当车行至华盘高等级公路K8+700m处,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与对向晏某某驾驶载高某某等5人的云******小型面包车正面碰撞,造成白某某当场死亡,高某某等3人受轻伤,其余6人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普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春良
白红霞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888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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