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71977********,彝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峨山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峨山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普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核载495kg,实载2040kg香蕉)以约为51km/h的速度行至元勐线(S214线)K301+600M处,遇行人紫保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所驾车辆车头中部与紫某某相撞,造成紫保成现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紫某某系头部受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路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普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普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照片证实事故车辆外观情况。
2.书证: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归案情况;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实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收条证实被告人普某某的赔偿情况。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姚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地点及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
5.鉴定意见:肇事车辆机件情况以及被害人的死因。
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霞
代理检察员:张艳菲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64664****,,1810877****(保证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补充证据1页。
3.取保候审文书复印件1份4页。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4份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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