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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李某甲聚众斗殴案)_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普某某(绰号**、**),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2002********,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绰号**、**),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200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6时许,李某乙(另案处理)与李某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约定于当晚21时在石屏县**镇**斗殴。

同日21时许,李某乙邀约被告人普某某、李某甲等十人到石屏县**镇**村对面的**公路上,手持事先准备好的钢管与携带长刀等工具的李某丙、李某丁(另案处理)、白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李某戊(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造成李某丁、白某某、李某戊不同程度受伤。斗殴结束后,李某乙等人又打砸对方遗留在现场的一辆男士两轮摩托车和一辆女士两轮摩托车。经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白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石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打砸的男士两轮摩托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830元。

案发后,被告人普某某、李某甲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书证照片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李某丁、白某某、李某戊的陈述;

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普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李某甲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李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林娇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普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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