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一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谭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8********,汉族,中专文化,非中共党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普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现住新乡市卫滨区**街**家属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现住新乡市红旗区**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现住获嘉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普某某、孟某某、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孙某某、王某某、李某(均已判决)等人出资成立滑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组织郭某,张某,刘某某等人招聘培训多名业务员,制作“销售话术”教授业务员如何与客户交流推销其公司标价为3880的金融一体机,其金融一体机实为植入汇集多家网络银行及网贷平台端口APP的平板电脑。业务员在微信群发布免费办理信用卡,贷款的广告,有人用他们发的链接无法办理大额信用卡或贷款,通过微信添加业务员为好友,业务员谎称其公司的金融一体机具有给客户办理高额信用卡。贷款,屏蔽黑户,为白户包装身份等功能,诱骗被害人购买其公司金融一体机,被害人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业务员交纳180元,280元,或480元定金,个别有交纳3400元,3600元,3680元,3800元不等的全款。诱骗成功后***公司通过德邦物流,申通物流向被害人邮寄平板电脑,货到付款,被害人签收付尾款3600元,部分拒签收的公司也不返还定金。物流公司代收尾款后将款转至***公司预留账户,以此方式实施诈骗。2017年5月底,***公司变更为**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和模式基本不变。2017年6月底,孙某某等人将公司解散。
***公司经营期间,设立众多分部,其中一部为总部,各分部有负责人或财务人员,各分部销售后,分部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统一将业务员收取的定金,全款转账至一部会计,一部统一进货发货,负责售后,收取尾款后,再向各分部以每台2400元至3000元不等提成。各分部设立销售组,组长在负责销售的同时负责教授组员技术,监督组员上班,组员每销售一台给组长一定提成。
2016年高某某(已判决)伙同王某(已判决)等人在新乡市经营***公司二部,同年8月,注册成立**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经营期间,高某某、王某于2017年4月在销售***平板电脑的同时,还以**公司名义以同样方式独立销售**牌平板电脑实施诈骗。2017年7月,***公司解散后,高某某等人销售**牌平板电脑至2018年1月。2018年2月,王某等人在郑州成立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同样方式销售**牌平板电脑实施诈骗。
被告人谭某某自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在**公司和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工作期间使用微信号fan********0910、T*****722、r3****211、w7*****11销售平板电脑83台,签收46台,诈骗数额为172968元。
被告人普某某自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在**公司负责销售,工作期间使用微信号ham****521、DD*******561销售平板电脑41台,客户签收34台,涉案金额120450元。案发后,普某某退赃17000元。
被告人冯某某自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在**公司负责销售,工作期间使用微信号w****297销售平板电脑5台,客户签收4台,涉案金额14220元。案发后,冯某某退赃15800元。
被告人孟某某自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在**公司负责销售,工作期间使用微信号mfr*****19销售平板电脑3台,客户签收2台,涉案金额7250元。案发后,孟某某退赃8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谭某某、普某某、冯某某、孟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谭某某、冯某某非党员证明,普某某、冯某某、孟某某退赃票据,滑县公安局认定金额说明,微信注册信息及微信物流比对表,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刑初41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人张某的供述;3. 被害人闫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某、普某某、冯某某、孟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普某某、冯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普某某、冯某某、孟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谭某某、普某某涉案数额巨大,冯某某、孟某某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普某某、冯某某、孟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谭某某、普某某、冯某某、孟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延红娟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普某某、冯某某、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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