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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某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晏某某(绰号“”),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晏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决)在蔡某某(已判决)家里吃中午饭。其间,晏某某谈及王某某(已判决)插手其家事,表露出对王某某的不满,后通过李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双方邀约至合江镇“汉月楼”文化广场“摆谈”,李某某、晏某某、蔡某某等人随即乘出租车到“汉月楼”文化广场,李某某还将蔡某某家厨房的菜刀带至“汉月楼”。王某某也随即邀约杨某某(已判决)到合江镇荔城半岛会面,并在合江县合江镇十字口与北门口之间一门市购买菜刀3把,由杨某某带至“汉月楼”文化广场。当日15时50分许,杨某某邀约刘某某(已判决)、罗某某(已判决)前往“汉月楼”。双方在“汉月楼”碰面后,由于言语不合,李某某与杨某某遂持刀对砍。李某某被砍倒后,晏某某随即持刀去追砍杨某某。杨某某左手食指、背部、腹部等处被砍伤,李某某脸部、颈部、左前臂等处被砍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元泽

检察官助理:宋敏

2020年7月20日

附:

1.​ 被告人晏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 卷宗3册,光碟2张;

3.​ 《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7.​ 《换押证》1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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