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1236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漯河市**区**路**号**号**单元**号。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晏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县**庄**镇**庄**村**村**号。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朱计阔,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县**乡**组**号。2012年因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7年6月21日被假释,2017年9月4日假释考验期满。2019年5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高贵宝,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楼组。2019年5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庄**号,现住安徽省阜南县**栋**室,案发前挂靠银海物流公司跑长途运输。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晏某某、朱计阔、高贵宝、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9年11月7日将案件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晏某某、晏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对外出售走私香烟。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被告人朱计阔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被告人晏某某、晏某某处,以低价购得走私香烟,贩卖给上海的个体摊贩,经营额累计达4,585,800元;2019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朱计阔雇佣刘某某等多名物流司机,将从晏某某、晏某某处收购的走私香烟通过陆路运输至上海交予被告人高贵宝,由高贵宝在上海负责发货与收款,经营额累计达2,889,100元,上述两项合计7,474,900元。2019年5月9日,民警从高贵宝处当场查扣香烟1350条(经上海市宝山区烟草专家局估值为242,794.5元)。另查明,被告人朱计阔、高贵宝曾向非法从事烟草经营的朱某甲、董某某(另案处理)出售香烟,销售金额79,9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的情况下,为牟取高额报酬,于2019年4月13日、4月19日、4月23日,三次为朱计阔运输香烟,累计运输香烟货值378,750元。
被告人晏某某、晏某某、朱计阔、高贵宝先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后在第二次供述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证实,对晏某某、晏某某的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区**镇**号**室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晏某某持有的手机二部、晏某某持有的手机三部及账本二本。对朱计阔所在安徽省颍上市**区**路**号楼**单元**室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朱计阔手机一部;从高贵宝处扣押到手机二部、ESSECHANGE(硬细支)250条、ESSE(硬绿)550条、ESSELIGHTS(硬细支)250条、小熊猫(10mg专供出口)75条、小熊猫(软红专供出口10mg)75条、芙蓉王(硬专供出口11mg)150条,从朱某乙处扣押到笔记本电脑一台、账本三本、手机一部,对朱某乙的华硕笔记本电脑进行了勘验,提取出相关文件并形成压缩包一个并保存至存储媒介。上述卷烟已移送上海市宝山区烟草专卖局进行登记保存。
2.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宝山区烟草专家局涉案卷烟价值估计申请及意见书证实,从高贵宝处扣押到的卷烟除150条芙蓉王(硬)专供出口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外,均系真品卷烟,货值242,797.50元。
3.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银行流水、账目记录等书证证实,本案的犯罪数额。
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自2019年3月起,帮其叔叔朱计阔的香烟生意记账。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8年1月起至2019年2月过年前,从安徽人小朱处进购香烟,其需要假烟和走私烟时就跟小朱联系,小朱会派小高送到其延长西路的门店内,其将货款付给小高。经辨认,朱计阔即是“小朱”,高贵宝即是“小高”。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5月7日凌晨运送14个纸箱的货从广州到上海,后在**路海关门前卸货时被民警查获,发现里面装的是香烟。
7.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五名被告人就非法经营烟草的相关事务相互沟通等过程。
8.被告人晏某某、晏某某、朱计阔、高贵宝、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广州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自动投案,被告人晏某某、晏某某、朱计阔、高贵宝系被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晏某某、晏某某、朱计阔认罪认罚,被告人高贵宝、刘某某认罪不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结伙晏某某,被告人朱计阔结伙高贵宝、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朱计阔、高贵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晏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计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晏某某、晏某某、朱计阔、高贵宝、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莉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晏某某、晏某某、朱计阔、高贵宝、刘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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