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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甲诈骗案)_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晏某甲,曾用名:晏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66********,农民,户籍地:荣县**镇**村**组**号,现住址:荣县**镇**村**组**号。199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至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上半年至2019年3月,丁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均被判刑)等人伙同被告人晏某甲(与王某甲系夫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丁某某假冒未婚女青年,使用假名先后以相亲为名骗取荣县观山镇徐某某、乐山市井研县磨池镇金沟村4组王某乙、自贡市邓关镇郑某某、威远县夏某某、成都市温江区的李某某的红包。被告人晏某甲参与诈骗5次,参与诈骗金额6400余元,晏某甲和王某甲获赃款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晏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和王某甲等人退清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广彬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邹某某、王某乙、郑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晏某甲和同案人丁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丁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等人伙同被告人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晏某甲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晏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禹述成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9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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