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晏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下午放学,被告人晏某甲在晏某乙(分案处理)的邀约下,与晏某乙、晏某丙(批捕在逃)及部分学生在角奎中学门前拦住与晏乙之前因琐事产生矛盾的胡某某等人,胡某某便将此事告诉了被害人邹某某,后邹某某和晏某丙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双方在角奎中学对面面谈,待邹某某赶到现场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晏某丙、晏某甲对邹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晏某丙用刀把邹某某以及劝架的被害人左某某杀伤。经鉴定,邹某某、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从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判处八至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洪平
检察官助理:王崇建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晏某甲现被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55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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