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971号
被告人晏某甲,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本市**花园**新城**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辽市乡**村**组**号)。被告人晏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晏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晏某甲在本市柳家浜小区**幢**室住处,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晏某甲在本市**小区**幢**室,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晏某甲在本市**小区**幢**室,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晏某甲在本市**小区**幢**室,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晏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晏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冰壶(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租房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晏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晏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峻
2019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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