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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某骗取票据承兑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9〕2502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85********,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号,江西*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甲公司)深圳市*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于2018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被告人晏某某经本院二次合法传唤均不到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11日撤回起诉,同年3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对被告人晏某某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3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以骗取贷款罪再次提请本院审查批准逮捕被告人晏某某,于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6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5日,被告人晏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南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司)的名义与新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南昌**公司以人民币3950万元的价格收购吴某某持有的新余**公司的全部股权,被告人晏某某并对上述付款义务作保证担保,被告人晏某某前期需付款人民币1750万元。协议还约定,为确保被告人晏某某支付余下转让款人民币2200万元,由被告人晏某某实际控制的江西*甲公司向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指定深圳*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乙公司)和被告人晏某某实际控制的深圳*甲公司收款,其中,深圳*乙公司收款人民币1000万元,深圳*甲公司收款人民币3000万元,新余**公司同意以其名下物业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贷款发放前,新余**公司持有深圳*甲公司的印章和印鉴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支行于2016年4月11日向江西*甲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因被告人晏某某涉嫌其他犯罪于同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支行于同年4月13日提前收回尚未转去其他账户的上述贷款资金。

此后,被告人晏某某和吴某某就继续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多次协商。2016年9月,被告人晏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江西*乙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乙公司)的名义再次与吴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晏某某以江西*乙公司的名义以人民币3950元的价格收购新余**公司全部股权。协议还约定,为确保被告人晏某某付清全部转让款,由江西*甲公司向**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指定深圳*甲公司为收款人,新余**公司则同意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

2016年8月16日,在被告人晏某某操纵下,江西*甲公司和深圳*甲公司签订一份《黄金珠宝钻石购销合同》,虚构由江西*甲公司向深圳*甲公司采购价值人民币1.5亿元的黄金珠宝首饰钻石的虚假交易事实,并由江西*甲公司和深圳*甲公司共同制作虚假的《黄金珠宝钻石购销清单》、《入库单》等,被告人晏某某并指使江西*甲公司工作人员向**支行提交上述虚假资料,以申请金额高达人民币1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6年10月14日,江西*甲公司与**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南农银高银承字第1068120161014********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为江西*甲公司,承兑人为**支行,承兑汇票额度为人民币9千万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承兑人依约承兑汇票前,江西*甲公司应将不低于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存入开立于承兑人的保证金帐户,并与承兑人签订质押合同。同日,江西*甲公司与**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为江西*甲公司,质权人为**支行,江西*甲公司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江西*甲公司应按**支行对江西*甲公司授信金额的50%的比例提供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

同日,应被告人晏某某的要求,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其住处与**支行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吴某某及江西*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衷某甲和该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共同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支行依据上述《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规定的期间内连续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所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4500万元。

同时,应被告人晏某某的要求,新余**公司与**支行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新余**公司,抵押权人为**支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赣江支行依据上述《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规定的期间内连续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所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抵押物标的为新余**公司拥有的分城房权证(2005)字第0****、0****、0****号、0****号、0****号等房产证载明的房产。

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后,**支行于2016年10月24日向江西*甲公司开具了九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均为六个月,出票人为江西*甲公司,收款人为深圳*甲公司。同日,被告人晏某某指使江西*甲公司工作人员领回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并以深圳*甲公司的名义通过背书方式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其他公司,其中,背书转让给杭州**贸易有限公司4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000万元,背书转让给南昌**贸有限公司2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背书转让给上海**贸易有限公司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背书转让给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2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此后,上述各被背书人则通过继续背书转让的方式将上述九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转让给其他被背书人。截至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2017年4月24日有效日期前,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已被全部承兑取现,但被告人晏某某未如约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出票人江西*甲公司也未履行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后的还款义务。

2017年4月26日,吴某某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报案。2017年6月,**支行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江西*甲公司还款本息人民币共计4600余万元,新余**公司和其他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2018年9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江西*甲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新余**公司和其他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2019年4月16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强制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行行长王某甲、工作人员姚某某的陈述。2、深圳*甲公司、江西*甲公司、江西*乙公司、南昌**公司、新余**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深圳*甲公司的纳税资料、缴纳员工社保等资料;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人吴某某的身份材料;证人吴某某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明细查询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新余**公司的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吴某某银行存折账户及存折明细清单;南昌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复印件;被告人晏某某及相关人员王某乙、聂某某、衷某乙、衷某甲、衷某丙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涉案企业扬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武汉**贸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南昌**贸有限公司、深圳*乙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晏某某犯罪财富调查资料;江西*乙公司银行账户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晏某某户籍材料;南昌市青云谱区**镇**村委会证明、江西**工业有限公司证明、杭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担保合同复印件;江西*甲公司在**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授信审查资料;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业务批复书;**支行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等书证。3、**支行行长王某甲、工作人员姚某某、徐某某对被告人晏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晏某某对相关人员饶某某、魏某某、邹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相关公司的注册地址、办公地址等进行现场核实的现场照片等辨认、检查笔录。4、证人吴某某、方某某、杨某某、徐某某、黄某某、万某甲、万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晏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作为江西*甲公司、深圳*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昌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晏某某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1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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