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晏某某,绰号:“*巴”,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7****083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棠浦镇*****,现住江西省宜丰县新昌镇******,无业。2011年5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8年1月1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宜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贩卖毒品罪
1、2020年8月14日7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欲购买毒品冰毒吸食,通过“周太平”(身份不详)的推荐添加了被告人晏某某的微信,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晏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支付200元毒资,被告人晏某某将200元冰毒(重约0.15克)和自制的吸毒工具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内送到陈某某居住的宜丰县新昌镇耶溪花苑*****,陈某某拿到冰毒后回到家中一个人将毒品吸食完。
2、2020年8月16日16时50分许,吸毒人员晏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晏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吸食,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支付300元毒资,被告人晏某某将300元冰毒(重约0.2克)装在一个淡蓝色的烟盒里面,随后将装有毒品的烟盒放在宜丰县新昌镇两路口门楼处,晏某按照晏某某的指示在两路后拿到冰毒后,返回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在住院部的厕所内一个人将毒品吸食完。
3、2020年8月19日22时30分许,吸毒人员黄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晏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吸食,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支付300元毒资,被告人晏某某将300元冰毒(重约0.2克)包裹在一个卫生纸纸团里面,随后将装有毒品的卫生纸纸团放在宜丰县新昌镇刘家新农村路边上,黄某某按照晏某某的指示拿到毒品后,返回其位于宜丰县新昌镇简家新农村出租屋内一个人将毒品吸食完。
4、2020年7月4日21时许,吸毒人员高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晏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吸食,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支付300元毒资,被告人晏某某便叫高某某来宜丰县新昌镇****其居住的楼下,高某某驾车到了之后,被告人将300元毒品冰毒(重约0.5克)交给高某某,高某某拿到毒品后一个人在自己车上将毒品吸食完。
5、2020年7月29日21时许,吸毒人员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晏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吸食,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支付180元毒资,并承诺剩下的120元之后补上,被告人同意。高某某驾车来到被告人居住的楼下,被告人晏某某便将300元毒品冰毒(重约0.5克)交给高某某,高某某拿到毒品后一个人在自己车上将毒品吸食完。次日凌晨46分许和1时05分许,高某某将剩下的12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分成两笔100元和20元补给了被告人。
6、2020年8月9日22时许,吸毒人员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晏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吸食,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支付300元毒资,被告人晏某某便叫高某某来宜丰县新昌镇***新农村其居住的楼下,高某某驾车到了之后,被告人将300元毒品冰毒(重约0.5克)交给高某某,高某某拿到毒品后一个人在自己车上将毒品吸食完。
1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20年8月10日18时许,吸毒人员黄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晏某某喝完酒后回到被告人居住的出租屋内,黄某叫被告人弄点冰毒来醒酒,于是被告人晏某某帮忙联系在一名男子处购买了200元冰毒(重约0.3克),晏某某拿到冰毒后返回自己的出租屋内,伙同黄某将毒品冰毒吸食完,黄某离开时支付200元现金给晏某某。
2、2020年8月15日左右22时许,吸毒人员黄某在被告人晏某某家中闲坐,黄某叫被告人搞点毒品冰毒来玩,并支付了200元现金给被告人,被告人帮忙联系在一名男子处购买了200元冰毒(重约0.3克),晏某某拿到冰毒后返回自己的出租屋内,伙同黄某将毒品冰毒吸食完。
3、2020年8月20日上午,吸毒人员薛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告人晏某某出租屋内找被告人玩,被告人提议搞点冰毒来玩,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薛亮支付300元毒资,薛某收到毒资后联系贩毒人员张某某(绰号“土匪”,另案处理),在张某某处购得300元冰毒,薛某拿到冰毒后返回被告人的出租屋内一同将毒品吸食完。
4、2020年7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到宜丰县假日酒店找被告人晏某某玩,张某某驾车到了假日酒店后,被告人晏某某将张仁杰领到已经开好的房间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毒品冰毒(重约0.3克)与张某某一同吸食完。
2020年8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在宜丰县新昌镇沿河大道垃圾处理站附近被宜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晏某某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一包(用黄色商微烟盒装着),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3克。2020年8月20日,经对被告人晏某某,吸毒人员晏某、黄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黄某等人进行甲基苯丙胺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截图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晏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而非法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并多次容留他人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晏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晏某某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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