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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晏某某,绰号某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0********,汉族,高中文化,政协纳某某第十届委员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受贿罪2020年1月10日被纳某某监察**会采取留置措施,同月21日,解除留置措施。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1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纳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阳某甲,绰号大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8********,汉族,初中文化,贵州***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小区**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10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某,绰号某某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纳某某**镇**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2020年1月10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纳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饶某甲,绰号某某戊,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镇**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10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纳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纳某某监察委员会、纳某某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受贿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阳某甲、袁某甲、饶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0年4月24日,阳某乙(另案)驾车到***一号井运煤时,因装煤与该矿铲车司机廖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扯,被他人拉开。后阳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阳某甲说其在一号井被打,让阳某甲带人来帮忙,阳某甲邀约袁某甲、阳某丁(另案)等人参与,阳某甲、袁某甲等人到一号井后在一号井食堂找到廖某某并对其殴打,欲将廖某某拉到阳某甲的车上。后经矿领导说情,阳某甲等人将廖某某放了。阳某甲等人准备离开时,被一号井分管安全的部长左某某等人堵住,不准离开,阳某甲等人便与左某某等人抓打起来。因阳某甲等人人数较少,阳某甲又打电话邀约他人前来帮忙。左某某等人见阳某甲等人陆续邀约的人手里持有工具,便到矿上的仓库内拿出钢管和木棒分发给矿上的工人。阳某甲再次邀约的人陆续与阳某甲等人汇合后,准备殴打左某某等人,被纳某某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制止,左某某等人听从派出所民警安排退至办公楼,并将手中的钢管和木棒收起。纳某某***镇安监站工作人员闻讯赶到参与制止,安监站工作人员刚赶到时,阳某丙(另案)拿着钢管喊“打得了”,阳某丙手持钢管、潘某某(另案)手持开山刀、饶某丙(另案)就带头冲进一号井办公楼殴打工人,阳某丙提着钢管砸向***一号井办公楼的玻璃大门,阳某甲等人扔石头、啤酒瓶、钢管、木棍等向一号井的办公楼和工人打去,后在***派出所及安监站工作人员的制止下停止打砸。致使一号井煤矿办公楼玻璃门部分损坏,一辆别克牌轿车前后挡风玻璃损坏,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

2010年7月1日,经纳某某***镇派出所、综治办、司法所、安监站、国土所组织调解,由阳某甲、阳某丙、阳某乙等参与群殴事件的人对矿方被打坏的财物进行赔偿,并支付被打伤人员医药费、误工补贴费金额17608.77元。被打坏的玻璃由阳某乙等人安排有关人员到矿上安装好,安装标准按原矿方安装的玻璃标准进行安装。调解后,贵州****有限责任公司纳雍**煤矿主动放弃追究2010年4月24日参与群殴事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受案、立案、羁押文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卫某某、陈某甲、冯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左某某、黄某甲、某某壬、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李某甲、陈某戊、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阳某乙、潘某某、阳某丙、饶某丙、阳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阳某甲、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2.2014年8月23日11时许,陈某己驾驶四桥货车载着李某乙往纳某某***镇方向行驶,途径纳某某***镇**街上与阳某乙(另案)驾驶的四桥货车相遇,因**街上赶集,街面拥堵。阳某乙以自己的车系重车为由,要求陈某己让车,双方因互不相让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打,阳某乙打不过陈某己逃跑躲避。阳某乙便打电话邀约欧某某(另案)带人前来帮忙,欧某某就邀约他人参与。随后阳某乙从其车内拿了一把铁锤追打陈某己,被堵在街上的阳某甲(其驾驶其私家车途径**街上)、阳某戊(其驾驶其货车途径**街上,另案)看见阳某乙追打陈某己后,阳某戊从其货车上拿了一根钢管与阳某甲一道帮阳某乙追打陈某己,并将陈某己扑倒在公路的边沟里,随后阳某乙用铁锤击打陈某己的背部,阳某戊用铁棒击打陈某己的腿部,阳某甲殴打了陈某己的头部,后被周围的人拉开。

随后欧某某等人赶到,欧某某等人用拳脚对陈某己实施殴打,李某乙抱石头砸向欧某某阻止欧某某殴打陈某己,被欧某某打了一耳光,后被围观群众劝开。经纳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己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陈某己与阳某乙达成刑事和解,由阳某乙支付四万元医疗费给陈某己,陈某己对阳某乙谅解,不追究阳某乙的一切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和解协议、申请书,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同案人阳某乙、欧某某、阳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二、故意伤害罪

2018年1月11日,袁某乙因向纳某某**煤矿陈某庚提供债务担保,在向陈某庚索要债务过程中,袁某乙将该矿大门锁住,该矿管理人员黄某乙开铲车将被锁住的大门撞开,致黄某乙与袁某乙发生口角冲突并抓扯,袁某乙邀约晏某某前来帮忙。晏某某邀约陈某B(不起诉)、饶某甲等参与,晏某某等人来到矿上后,晏某某质问黄某乙并与其发生口角,二人相邀单挑。此时晏某某又邀约袁某丙(另案),让袁某丙带人帮忙。后袁某甲也听到袁某乙被打,便邀约了欧某某(另案)参与,欧某某邀约他人参与。在晏某某与黄某乙往**煤矿办公楼下的公路走去时,袁某丙、袁某甲、欧某某等十余人来到该矿,晏某某、饶某甲、袁某丙、袁某甲、欧某某等人便用煤块、木棒对被害人黄某乙实施殴打,将黄某乙打倒在地上,导致黄某乙受伤。陈某庚上前拉劝的过程中被袁某甲打伤,晏某某等人听到有人报警后随即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6月,晏某某、袁某乙与黄某乙、陈某庚达成和解,黄某乙与陈某庚请求不予追究袁某乙等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黄某乙被打伤的照片及住院治疗报告、和解协议及申请书等书证,证人许某甲、郭某甲、张某乙、陈某辛、尹某某、王某乙、张某丙等证人证言,受害人黄某乙、陈某庚的陈述,同案人欧某某、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晏某某、袁某甲、饶某甲、陈某B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三、受贿罪

2011年5月,纳某某***镇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进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镇开发***特色小城镇**目,该公司成立***特色小城镇**目部,由尹某乙任**目经理,**目实施地位于***社区。在**目建设中,因涉及到征地拆迁,矛盾纠纷突出,经常出现渉迁群众堵工的情况,导致**目推进缓慢。2012年6月,***镇人民政府成立了***镇处理小城镇建设纠纷工作领导小组,时任***社区**晏某某为成员。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尹某乙请晏某某帮忙协调矛盾纠纷,并许诺给晏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

2016年底,经晏某某介绍,尹某乙等人将***特色小城镇**目以1260万元的价格转给贵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尹某乙答应给晏某某中介费100万元,2017年1月3日,尹某乙到纳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打款90万元至晏某某妻子阳某己尾号***9的银行账户上;2017年4月6日,尹某乙到纳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打款30万元至晏某某尾号为6688的银行账户上。尹某乙打款120万元给晏某某,其中100万元为中介费,20万元为2014年尹某乙请晏某某帮忙协调矛盾纠纷的好处费。

2018年1月20日,晏某某主动到纳某某纪委监委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受贿20万元的事实。

晏某某于2018年1月23日将收受的20万元存入贵州省纳某某财政局事业收入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归案说明、当选证书及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尹某乙、陈某癸、郭某乙、阳某己、张某丁、陈某A、阳某庚、阳某辛的证言,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阳某乙(另案)在***一号井装煤过程中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扯,阳某乙为发泄情绪,便邀约被告人阳某甲、袁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廖某某实施殴打,并任意损坏***一号井的门窗等财物;

阳某乙(另案)在纳某某***镇**街与被害人陈某己会车发生口角并抓打,阳某乙为发泄情绪,便邀约被告人欧某某(另案)带人帮忙。阳某乙持凶器追打被害人陈某己遇见被告人阳某甲等人,阳某甲等人便与阳某乙一起对陈某己实施殴打。致陈某己受伤,经鉴定陈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袁某乙(另案)在**煤矿陈某庚索要债务的过程中,与该矿管理人员黄某乙发生口角抓扯,袁某乙邀约被告人晏某某前来帮忙,晏某某邀约饶某甲 、陈某B(不起诉)、袁某丙(另案)参与,袁某乙之子被告人袁某甲听到其父袁某乙被打后,便邀约欧某某(另案)等人参与。晏某某等人到该矿后,一起对黄某乙实施殴打。致使黄某乙受伤,经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晏某某在任纳某某***镇***社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协调小城镇建设矛盾纠纷过程中,收受小城镇投资方尹某乙承诺的好处费20万元,数额巨大。

综上,被告人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

检  察  官 许亚岚

                              检察官助理 邱  鸿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晏某某、阳某甲、袁某甲、饶某甲现羁押于织金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证据目录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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