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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晏某某与代某某(另案处理)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9月期间,晏某某驾车搭乘代某某在石柱县内盗窃蜂桶,由代某某在车内放哨,晏某某负责偷蜂桶。二人的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7日晚,晏某某驾驶渝G2****的长安面包车搭乘代某某到石柱县**镇**村**组,盗窃被害人彭某某1个蜂桶;随后二人到**村**组,盗窃被害人包某某1个蜂桶。

2.2019年9月8日晚,晏某某驾驶渝AR****的白色名爵越野车搭乘代某某到石柱县**镇**村**组,盗窃被害人向某某2个蜂桶。

3.2019年9月10日晚,晏某某驾驶渝G2****的长安面包车搭乘代某某到石柱县**镇**村**组**号,盗窃被害人马某甲1个蜂桶。

4.2019年9月13日晚,晏某某驾驶渝AR****的白色名爵越野车搭乘代某某到石柱县**乡**村,盗窃被害人马某乙1个蜂桶。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晏某某、代某某盗窃的蜂桶价值13576.8元。

2019年10月25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在干溪子路附近将晏某某、代某某抓获。案发后,晏某某、代某某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确认书、谅解书、收条、搭乘火车信息、办案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向某某、彭某某、包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

3.同案关系人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相、扣押笔录及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彦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晏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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