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镇**村**组**号,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逮捕。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8月1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到嵩明县**街道**村苏某某经营的**综合商店购买商品过程中,将苏某某放在商店内休息区沙发上的一部华为nova6手机偷走。经嵩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580元。
2020年9月29日,嵩明县公安局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对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检察官:王爱坤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晏某某现羁押在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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