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916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11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长东路9号瀚海公司企管部,因劳资纠纷,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晏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高某某腹部被刺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对高某某伤情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明知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经过。自愿认罪认罚,但无力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临床损伤法医学检验意见、诊疗证明、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文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指认笔录、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人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伟
检察官助理:黄金鞒
2020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晏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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