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新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营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乡**村**组**号。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街道**社区**组**号其经营的“**服饰”工厂内,因工资问题与离职工人罗某某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晏某某用脚踢踹被害人罗某某右腿,造成罗某某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经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毅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晏某某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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