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9〕617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乡**村**组,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29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12月,陈某某(已判)伙同晏某某、孙某某(已判)以及 “奎奎”(身份正在核实)窜至乐山市市中区**市场试图对乐山做生意的湖北人强拿硬要,因“派款”收效不高等原因与张某某发生矛盾。1999年12月16日14时许,陈某某提议一起去“收拾”张某某,因晏某某与张某某系亲戚关系,便提出不便动手,陈某某便安排晏某某打张某某传呼将其约出,并在巷外放风拦车方便逃离。晏某某明知陈某某等人携带刀具要伤害张某某,仍按照陈某某安排拨打了张某某传呼。后陈某某、孙某某以及“奎奎”同被害人张某某行至市中区**村一菜地旁,晏某某拿着大家的行李去巷子外面等候并准备拦出租车。陈某某、孙某某、“奎奎”在巷子内分别用刀对张某某进行砍击、捅刺,后迅速逃离现场与巷子外的晏某某汇合,四人乘坐出租车逃离。张某某腿部、臀部、头部等多处部位被锐器所伤并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勤琴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晏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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