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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0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住********村委会**村民小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经**市公安局**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在**市**区**乡**村委会**村**家耕地内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晏**发生打架,被告人晏某某用锄头打伤被害人晏**致其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轻伤一级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晏*、王**、陈**的证言;3.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备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省**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利华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晏某某现居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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