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铜梁区**公寓**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20时至23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迎春东街**饭店与陈某某等人饮酒,后晏某某驾驶渝CT****号小型汽车从迎春东街行驶至铜梁**公寓休息,8月12日1时30分许,晏某某驾驶渝CT**号小型汽车从**公寓出发,经中龙路、凤平路驶入金龙大道,与渝AL****号小型汽车驾驶员李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将车停至迎春东街发生抓扯,李某某报警,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晏某某抓获。经鉴定,事发时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晏某某在现场被警察抓获时未如实供述开车的事实。后被通知到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警察再次问其是否有酒后开车的问题时,其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德瑜
检察官助理 :刘富强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铜梁区**公寓**栋**单元**。
2.案卷二册,散页材料3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