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宜兴市**镇**村**号(户籍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被告人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告知被告人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晏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悬挂苏BT****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注销),上道行驶至宜兴市新建镇新昌路新村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
被告人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宜平
2021年**月**日
附件:1.被告人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号码1911839****。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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