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栋**单元**,住重庆市万州区**镇**街租赁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财保)。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晏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车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实际号牌为渝HE****,逾期未检验)从万州区长岭镇梨花街出发,经318国道行驶至万州区安居路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晏某某的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16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万州区中医院北山院部抽取血样备检。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晏某某的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渝东司鉴中心[2019]乙醇检字第1059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余继清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晏某某现在重庆市万州区**镇**街租赁房候审,联系电话1365824****。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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