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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8********,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宜昌市**有限公司运营管理。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路**号,住宜昌市西陵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6月22日交由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晏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9号白色“指南者”小型普通客车经本市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江至禧小区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陵大队现场查获。

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值为186.66mg/l00ml,已达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视频;5.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兵

检察官助理:许久宁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晏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所宜昌市西陵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3872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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