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0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晏某某饮酒后驾驶赣D39****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龙岗区**街道**路**大厦路段时,车头右侧与由苏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该路段的粤B****警号小型轿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执勤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对被告人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晏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6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晏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晏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查获、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到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美霞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晏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联系电话135*******。
2.移送案卷贰册,量刑建议书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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