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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某危险驾驶案峰检刑诉〔2020〕48号)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一区,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晏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载关某某、李某某)沿成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清流村路段时,撞到停放在道路东侧申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造成晏某某、关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2mg/100ml。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认定,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书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凯明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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