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1〕154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71********,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道**号,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贵阳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检察院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交办。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晏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G****6的小型轿车由贵州省龙里县千家卡经龙洞堡大道、中环往中环路东段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尚雅路与求知路交叉口200米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设卡查获。经对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4.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洁
检察官助理 吴雲
2021年3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5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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