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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512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9********,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号,住********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5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晏某某驾驶赣C*****重型自卸半挂货车汽车列车从咸宁市咸安区**镇去往**县,在咸安区泉都大道**村路口与对向驶来左转弯进**村路口由被害人陆某甲驾驶载有被害人陆某乙、潘某某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陆某甲、陆某乙、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陆某乙、潘某某、陆某甲的死亡均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晏某某主动向咸宁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安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晚荣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晏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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