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晏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晏某某驾驶苏J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331省道108KM+740M处时,与前方同向孙某某驾驶的苏101****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牵引的木材发生碰撞,致苏101****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上的乘员张某某、侯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张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侯某某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宝应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侯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
被告人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相关截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复印件及户口注销证明、病情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入出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收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晏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浩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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