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湖南省湘潭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1日,本院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晏某某在网上从事口罩生意被骗后,为了偿还他人的货款,在明知自己无法找上游供货商订购大批量的医用口罩的情况下,从2020年2月21日开始依旧在网上售卖口罩,收到被害人货款后,通过快递给被害人发沙土、杂志等,获得快递单号,冒充口罩订单号,欺骗被害人。共计5次骗取他人货款29.9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晏某某通过QQ群发布自己有医用口罩出售的信息,与被害人农某某达成了医用口罩交易后,用砂子快递后将快递号发给被害人,骗取农某某28000元。
2、2020年2月22日、23日,被告人晏某某通过QQ群发布自己有医用口罩出售的信息,并添加了被害人袁某某的微信,与被害人袁某某达成了医用口罩交易后,连续两次用砂子快递后将快递号发给被害人,骗取袁某某33000元。
3、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晏某某通过微信群发售卖医用口罩信息并添加了舒某某的微信,与被害人舒某某达成了医用口罩交易后,用砂子快递后将快递号发给被害人,骗取舒某某14000元。
4、2020年2月23日,被害人孙某某找被告人晏某某购买5万个医用口罩,通过支付宝向晏某某支付宝转帐,一次8万元,一次6万元,被告人晏某某给孙某某发了一本杂志冒充的快递;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晏某某在来益阳路上途经益阳市赫山区**镇时,在***镇上“川妹子家菜馆”吃中饭过程中,被告人晏某某再次骗取被害人孙某某转账56000元整。晏某某共计诈骗孙某某196000元。
5、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晏某某通过孙某某介绍添加了被害人李某某微信好友,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医用口罩交易后,用一袋砂子快递后将快递号发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李某某2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因他案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晏某某人民币1300元、银行卡三张、VIVO手机一台。冻结了被告人晏某某华融湘江银行资金10001.26元,兴业银行资金2089元,微信帐号内资金16839.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转账截图、快递单及包裹照片、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农某某、舒某某、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晏某某在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多次实施诈骗,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晏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志伟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17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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