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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晋某甲、晋某乙、赵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8********,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号。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民委员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7年2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甲、赵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晋某乙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本院先后在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2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一次退查于2020年2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晋某乙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1.2019年1月10日,罗某某(已判决)向高某某(已判决)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金华市交付。同日上午,被告人晋某甲在罗某某的要求下驾车从龙游县搭载罗某某至金华市区。罗某某与高某某碰面后又乘坐被告人晋某甲驾驶的车辆从金华市区前往龙游县,其间高某某在车内分两次将100余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罗某某。到达龙游县后,被告人晋某甲联系潘某某带罗某某至龙游城区购买装毒品的袋子和电子秤。同月11日早上,被告人晋某甲应罗某某的要求,通知潘某某租赁汽车,并让赵某某驾驶该汽车搭载其与携带有毒品的罗某某前往台州市。同日下午,上述三人到达台州市黄岩区后,罗某某在黄岩区米兰风尚酒店房间内向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99克。

    同月12日上午,罗某某再次来到黄岩区米兰风尚酒店房间,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0克,后准备将另外剩余约3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阮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罗某某身上扣押赃款40000元及疑似毒品冰毒三包。经称重,此次交易的毒品共重98.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同年1月16日,被告人晋某甲在龙游县高速出口处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

3同年3月21日,被告人晋某甲收取郑某某用于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毒资2000元,并让被告人晋某乙将基苯丙胺片剂运至龙游县。次日,被告人晋某乙从云南省镇雄县将2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2.5克)运至龙游县,后在浙江百力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交给郑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晋某甲、赵某某在位于龙游县浙江百力工贸有限公司内的白色货车车厢内容留并与潘某某、胡某某、晋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租车协议、过车记录信息、通话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高某某、姜某某、潘某某、郑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晋某甲、晋某乙、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甲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0余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5克;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被告人晋某乙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2.5克;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晋某甲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晋某乙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刑事责任。在第一起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晋某甲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在第三起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晋某乙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晋某甲一人犯数罪;被告人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华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晋某甲、晋某乙现被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卷八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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