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镇**街**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街**号院**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19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晋某某化名“李卫”,于2019年5月至8月间向烟草经营店兜售廉价烟草制品,后在北京市东城区得丰西巷被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于同日查获其仓库内用于出售的卷烟7种,共计594条。经北京市东城区烟草专卖局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人民币21万余元。
被告人晋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被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晋某某犯罪行为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龙
代理检察员: 练泰霖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