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19〕916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水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晋某某在水城县老鹰山煤矿办公大楼门口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40元,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毒品净重0.24克。被告人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诉讼文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毒品收据;2.作案工具手机一部;3.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讯问同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但其有因吸食毒品被多次行政处罚的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应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晋某某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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