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980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前科,商丘市睢阳区**粉条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委会**庄73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被告人晋某某将自己厂里生产的400斤粉条,全部销售给了郑州万邦批发市场的赵某某。2019年9月,河南省牧业经济学院调味品供应商陈某某在郑州万邦批发市场购买了赵某某从晋某某处购买的粉条10包,共计100斤。2019年10月17日,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河南牧业经济学院二食堂1楼抽验的商丘市睢阳区士厂粉条厂生产的粉条,送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结果显示:商丘市睢阳区士厂粉条加工厂生产的粉条铝含量为315mg/kg,已严重超出国家标准限量200 mg/kg。该批粉条系在生产过程中添加复配乳化增稠剂,未能按照限量标准使用复配乳化增稠剂食品添加剂,致使该批粉条超出国家标准限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前科证明,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证人证言:证人晋某甲、晋某乙、晋某丙、赵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身为商丘市睢阳区士厂粉条加工厂负责人,在加工粉条过程中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致使所生产的粉条超出国家标准限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继亮
李圣威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 被告人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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