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现住禹州市**苑**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禹州市**街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晋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34.2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晋某某供述;
2.证人田某某证言;
3.酒精检验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晋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从轻判处被告人晋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霞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晋某某取保候审于其的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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