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1027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以上情况系自报)。2017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5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2月1日、1月3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3月6日、4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中山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4日、5月8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4日凌晨1时35分,被告人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从黄圃镇大雁桥往黄圃镇岭栏路方向行驶,行至中山市黄圃镇圃灵路富民市场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晋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事发后,被告人晋某某在黄圃医院被交警查获。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晋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8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2018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晋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1306077****)。
2、本案案卷四册。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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